案件聚焦
诉讼进程
两审胜诉
一审阶段: 本观律师团队凭借扎实的证据链条与充分的法律论证,成功说服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,判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货款。
二审阶段: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,在一审欠款事实清晰、金额明确的情况下,转而以“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” 为由,试图规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。同时,被告另提出“需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”或“应直接从货款中扣除13%增值税税额” 的抗辩。
争议焦点
法庭博弈
1.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?
被告辩称: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,故不应支付利息。
本观主张:
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“现款现货”。这清晰表明了交易双方对即时付款的共同理解和交易习惯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,并应遵循诚信原则,根据合同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。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明显违反此规定。
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,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,在履行义务后,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,依法应通过支付利息予以赔偿。
法院采纳: 二审法院认可本观观点,认为“现款现货”的约定明确了付款期限要求,被告长期拖欠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。
2.支付货款是否必须以提供发票为前提?能否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增值税?
被告辩称:原告应先提供增值税发票,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;或者,被告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13%的增值税税额。
本观主张:
提供发票非支付货款前提: 买卖合同中,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,买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。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卖方基于税法规定产生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,通常不构成买方支付主货款的前提条件(除非合同有明确且合法的特殊约定)。本案中,原告已履行主合同义务(供货完成),被告即应履行支付主货款义务。
“扣税”条款无效且违法: 被告要求直接从货款中扣除13%增值税税额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损害国家税收利益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等相关法规,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销售方,应由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。增值税款是价外税,其最终负担由最终消费者承担,但在交易链条中,买方支付的总价款中已包含了其应当转嫁的增值税额。
合同无权约定“私扣”税款: 被告要求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税款,实质上是试图规避其支付完整合同价款的义务,并将本应由卖方(原告)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私自截留。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。
损害国家利益: 若允许此类“扣税”行为,将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,破坏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。因此,任何试图通过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或直接从货款中扣除税款的行为,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。
法院采纳: 二审法院明确驳回了被告关于扣税或必须先开发票再付款的主张,认为被告应支付全额货款。发票问题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,不构成拒付本案货款的正当理由。
法院判决
维持原判
二审法院经审理,采纳本观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,判决驳回被告上诉,维持一审原判。 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03万余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(利息计算标准依法确定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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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决书







